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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9-13 00:00 浏览次数:

 

 

 

山东省财政厅文件

 

 

鲁财金〔2013〕39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新设金融机构奖励

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3〕17号),促进金融业加快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山东省新设金融机构省级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13年9月12日

 

山东省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修 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促进金融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鲁政发〔2013〕17号)及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对国内外投资者(机构、企业、自然人等)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市)新设立的合法的金融机构,给予开办费补助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新设金融机构,是指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注册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区域性管理总部、分(支)行、分公司、分理处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预算管理,审定下达资金,组织对奖励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奖励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监管部门负责对新设金融机构资格的认定,并对各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进行监管和协调。

第三章   奖励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纳入政策奖励范围的金融机构包括以下三类:

(一)银行类。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类。包括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

(三)其他类。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六条  纳入政策奖励范围、在上年度7月1日至申报年度6月30日期间批准设立、且已正式开业的新设金融机构均可申报。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七条  对在我省新设立的业务范围覆盖全国的金融机构总部,省级给予500—1000万元一次性开办费补助。

第八条  对在我省新设立的区域性管理总部,省级给予200—500万元一次性开办费补助。

第九条  对金融机构在我省新设立的省级分行、分公司,省级给予70—100万元一次性开办费补助。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在县域(指县所辖区域,含县级市,不含县级区)新设立的分(支)行、分公司,对新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及小额贷款公司等,省级分别给予5—20万元一次性开办费补助。

第五章  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每年发布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报指南,明确申报要求。

第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以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直管县”)为单位,对符合条件的新设金融机构进行认真核实,相关资料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核签章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总部、区域性管理总部及省级直属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审核签章后,直接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报奖励资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奖励资金申请报告;

(二)奖励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及开业文件复印件、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具有法人资格金融机构提供)及机构人员编制等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各市及直管县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各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并编制“奖励资金汇总表”(见附件1),签章后连同金融机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金融机构类别进行汇总。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审核确定奖励资金后,将拨付各市及直管县,各市及直管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奖励资金拨付相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总部、区域性管理总部及省级直属机构获得的奖励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要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奖励资金。对虚报材料骗取资金的,省财政厅将依法追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各市及直管县财政部门应建立奖励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个申报年度奖励资金使用及绩效评价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跟踪评价资金使用效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形成引导金融业加快发展的政策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新设金融机构省级奖励资金管理办法》(鲁财金〔201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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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监局、山东证监局、山东保监局,

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3年9月12日印发

 

信息来源:山东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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