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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4-01-16 00:00 浏览次数:

一、《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8〕65号)规定:

(一)2009年至2011年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过渡政策。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省或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2006年此类人员缴费比例要统一为20%。统一缴费比例后,缴费增幅较小的市,缴费基数要一步到位;缴费增幅较大的市,缴费基数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市的具体过渡办法向当地人力资源部门咨询。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经本人申请,可继续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按其实际年龄办理退休。

(三)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企业职工因病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因病退休。

(四)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仅限于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二、《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12〕100号)规定,从2012年-2014年,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的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过渡政策。

信息来源:山东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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