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下发了《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2009〕47号),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1、抚恤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离休人员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发给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因公牺牲的,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病故的,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
2、计发基数: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休费为基数计发。基本离休费为本人离休时计发的基本离休费和本人离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休费之和。
3、制度衔接:2004年10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已死亡,并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应按上述规定标准和计发办法重新计算离休人员死亡时的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部分应予补发。
4、列支渠道: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应补发的差额补发所需费用,已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