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省属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鲁厅字〔2005〕41号),对省属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后,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养老和医疗方面的政策作了明确规定。
(一)养老保障政策规定
1、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为国有企业后,实行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自改为国有企业基准日起,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工龄连续计算,职工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改企前未启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2、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为国有企业前的离退休(退养)人员,改企后原离退休生活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和省统一调整离退休生活待遇时,仍按事业单位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原属财政供养的离退休(退养)人员,由省财政拨付;不属财政供养的离退休(退养)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待遇,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统筹项目外的待遇,由改企后的单位支付。
3、办理程序:驻济省属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其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专类登记和管理。改企前已为本单位合同制工人办理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登记的,先注销原有登记,再办理企业参保登记,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改企单位从改企基准日前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确定职工缴费基数上下限和改企后退休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4、改企后单位在职职工一次性补贴及个人账户问题。
⑴一次性补贴问题。《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省属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企转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厅字〔2005〕41号)文件规定的给予改企单位编制内在职职工一次性补贴,其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中的工作年限计算至改企基准日,为实足年限。一次性补贴标准:改企前本人按国家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工资×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工作年限×0.5%×120个月。月基本工资按改企基准日当月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计算。
⑵个人账户问题。给予改企单位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由改企后的单位在首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一次性交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企业调入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在企业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与一次性补贴一并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职工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原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转入企业的,按《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原计划内临时工、民办教师等,转招为干部、固定工或合同制工人的,应自任临时工或民办教师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转招为干部或固定工的,当地实行固定工养老保险统筹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个人补缴基数,按补缴时当月本人缴费工资计算;单位补缴基数,按全部补缴职工当月缴费工资之和计算)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5、原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待遇按同级别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调整。原事业单位改企转制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离退休人员待遇增长按企业养老金调整办法增长。由于近年来企业养老金增长速度低于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增长速度,使已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与同级别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差距拉大。为拉平了企业离休干部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待遇差距,省委、省政府印发了《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4〕15号)和《关于省属事业单位分类实施意见》(鲁厅字〔2005〕40号)规定,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为国有企业前的离退休(退养)人员,改企后原离退休费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和省统一调整离退休生活待遇时,仍按事业单位的办法执行。
(二)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规定
1、在职、退休(退养)人员医疗待遇。退休(退养)人员随改制后单位在职职工一起参加省直管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待遇。驻济省属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按规定应参加属地的工伤、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2、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改为国有企业前按规定享受省直公费医疗和保健待遇的离退休(退养)人员,继续享受原待遇,资金按原渠道解决。改企前不享受省直公费医疗和保健待遇的,离休人员医疗待遇不变。
驻济省属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经办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专类登记和管理。
(三)失业保险政策规定
驻济省属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后,其失业保险经办工作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并专类登记和管理。改企前已在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的,变更为企业失业保险登记,其单位和职工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