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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代理记账机构审批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1-12 17:28 浏览次数:

关于加强代理记账机构审批管理的通知

鲁财会〔2018〕56号


各市(不含青岛)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按照省“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鲁“证照分离”联办字〔2018〕13号)要求,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管理,提高审批管理透明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审批机关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行政审批机构)。

二、严格审批措施

(一)精简并明确审批环节。原审批环节:企业申请名称→向财政局提交材料→财政局审批→发放证书→企业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现审批环节:企业领取营业执照→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和政务服务综合应用系统向所在地财政局或行政审批机构提报所需全部材料→财政局或行政审批机构审核无误后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全部资料网上比照核对无误后,通过邮寄等方式将代理记账许可证送达企业,实现“零跑腿”。

(二)压缩并明确审批时限。原审批时限为20日。《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六条规定,受理申请后应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现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将上述审批时限压缩一半。

上述相关事项应在各市、县(市、区)政务网公示。

三、强化监督管理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和“属地监管”原则,认真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建立与放宽市场主体准入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加强资质管理

1.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条件为:依法设立的企业;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2.需要验证的材料信息: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合法的营业执照;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为专职从业人员,且具备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并通过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证书查询系统查验相关证书的真伪;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需查验承诺的真实完整;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二)强化日常监管

1.履行义务监管。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情况进行监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2.备案情况监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第十七条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重点通过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检查代理记账机构备案情况,并对纸质材料进行备案保存。

3.执行制度及执业质量监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具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包括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及会计核算的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工作交接制度、电脑记账操作管理制度等。检查代理记账机构的日常代理记账业务开展中是否符合业务内部规范,是否遵循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相关要求。

(三)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制度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对在监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小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管辖范围的,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四)严格处罚措施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一是申请人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未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是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未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未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三是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机构有人员信息变更,未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四是未履行义务;五是未及时进行年度备案;六是作出不实承诺。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在全国代理记账管理系统予以公告。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上述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山东省财政厅

                             201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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