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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起草说明

发布日期:2019-09-24 16:40 浏览次数: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正式实施前的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工作,结合工作实际,我们会同省税务局起草了《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通知》起草的必要性

2014年12月,按照国家煤炭资源税改革有关要求,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14〕43号),在全省启动实施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该文件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目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已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将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实施前,为避免我省煤炭资源税征管工作出现政策真空期,需要对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延续。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在山东省境内开采并销售或自用原煤、洗选煤及洗选煤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资源税纳税人,应当缴纳煤炭资源税。

(二)关于计征方法。煤炭资源税实行从价定率计征,计税依据为应税煤炭销售额。纳税人开采原煤直接对外销售的,以原煤销售额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自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原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销售的,以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作为应税煤炭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煤加工为洗选煤自用的,视同销售洗选煤,缴纳资源税。洗选煤折算率由各市财税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将洗选煤折算率报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备案。煤炭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纳税人能提供运输发票的允许扣除相关运输费用,不能提供运输发票的不得扣除运输费用。
  (三)关于适用税率。山东省煤炭资源税适用税率为4%。
  (四)关于税收优惠。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纳税人开采的煤炭,同时符合上述减税情形的,纳税人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五)关于征收管理。一是纳税人同时销售(包括视同销售)应税原煤和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原煤和洗选煤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原煤和洗选煤销售额的,一并视同销售原煤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二是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煤和外购已税原煤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分别核算,外购的已税原煤可按照购买价款抵扣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三是煤炭价格实行集团统购统销的,以集团对外销售价格为准。四是纳税人2014年12月1日前开采或洗选的应税煤炭,在2014年12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4年12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煤炭的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三、主要政策依据

起草《通知》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

四、文件有效期

2014年12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14〕43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因此,《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暂行办法〉的通知》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


政策文件: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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