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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发布日期:2020-10-26 14:5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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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
序号禁止行为具体内容主要依据备注
适用主体: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一)在设置资格条件时的禁止行为
1非法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所在地限定供应商所有制形式,如国有、独资、合资等;
    限定组织形式,设置企业法人,排除事业法人、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限定供应商注册地在某行政区域内,或要求供应商在某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2将供应商规模条件、股权结构等设置为资格条件设置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设置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等方面的条件作为资格条件;
    设定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3设定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条件设定的供应商资质等级超出项目所需的资质等级要求;
    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1、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2、可以从该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但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数量,以确保项目的竞争性。
4对供应商资格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资格审查标准模棱两可,把握尺度宽严不一,如,对本地区、本行业之外的供应商或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标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5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除潜在供应商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
    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
    将投标文件的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格式和形式要求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设置项目人员从业年限作为资格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
   

(二)在制定采购需求时的禁止行为
6擅自提高采购标准超出采购预算;
    超过资产配置标准;
    超出办公需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的通知》(中发〔2013〕13号)第十二条仅适用采购人
7未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未明确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未明确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未明确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企业政策;
    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
    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其它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248号)、《财政部司法部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
8未公开采购需求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未公开采购需求。《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16号)
(三)在设置商务条款时的禁止行为
9设置与履约无关的条款要求或标明特定品牌、商标、商号、专利、版权、设计、型号、特定原产地、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规格等条件,设置“知名”、“一线”、“同档次”、“暂定”、“指定”、“备选”、“参考品牌”(含配件)等表述的;
    要求提供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售后服务要求与采购项目无关或超出服务范围的,售后服务要求明显不合理或指向特定对象;
    指定检测机构(国家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检测报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一条

10违规要求提供样品对“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以外的情况要求提供样品;
    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但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
(四)在设置评审因素时的禁止行为
11未按规定设置实质性条款对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在采购文件中未规定或未以“★”号等醒目方式标明。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

12未依法设定评审因素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
    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的;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评标办法未采用综合评分的(单一来源除外);
      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业绩、资信、荣誉等作为评分条件;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1、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2、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但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数量,以确保项目的竞争性。
13未依法设定评审分值评审因素分值明显与评审因素权重不匹配;
    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评审因素未量化到相应区间,或者虽量化到相应区间,但未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审因素未量化,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指标相对应;
    将服务满意程度、市场认可度、占有率、产品稳定性、先进性及优、良、中、差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14未依法设定价格分设定最低限价的(国家或地方有强制最低价格标准的除外);
    设定去掉最后报价中的最高报价或最低报价的;
      招标项目中采用综合评分,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低于10%的(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项目除外);
      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30%或超过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低于10%或超过30%;
    政务信息系统项目中,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比重未设置为10%(单一来源除外)。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个关于印发<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7〕210号)第九条

(五)在评审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15未按规定组织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开标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条
16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对开标、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不清晰、不可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
17未按规定组织评审在招标、询价采购过程中与投标、响应供应商协商谈判;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

18非法改变评审结果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修改评标结果;
    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

(六)在采购执行中的禁止行为
19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选用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20未依法处理利益关系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回避;
    索要或者接受供应商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条

21违反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备案、监管、处罚、收费等事项;
    对于供应商法人代表已经出具委托书的,要求供应商法人代表亲自领购采购文件或者到场参加开标、谈判等;
    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要求供应商提供;
    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
    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22违规泄露信息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在评审结果公告前泄露评审专家名单或评审专家个人情况;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

23未依法公开项目信息未依法依规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上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
24违规收取保证金向诚信记录良好的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取消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鲁财采〔2019〕40号)仅适用于代理机构
25擅自终止招标活动非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八条
26未依法依规处理供应商质疑、询问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提出的质疑函;
    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答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质疑答复涉及商业秘密。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27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未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
    保存采购文件期限不足十五年;
    未将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保存。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七)在合同签订及履约支付时的禁止行为
28未及时签订合同未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落实关于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配套措施>的通知》(鲁财采〔2018〕21号)仅适用于采购人
29合同内容不完整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方式、时间、条件、不予退还的情形和逾期未退还的违约责任;
    未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仅适用于采购人
30未及时备案及公开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公告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仅适用于采购人
31未依法履行合同或组织验收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实质性验收;
    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的人员职责权限不明确,岗位不分离;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未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未向社会公告;
    除涉密情形外,采购人未将验收意见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公开。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
    《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8〕70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仅适用于采购人
32未及时支付资金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未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
    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
    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落实关于持续深入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配套措施>的通知》(鲁财采〔2018〕21号)
仅适用于采购人
适用主体:评审专家
1入库环节禁止行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入评审专家库。《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2评审前禁止行为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供应商。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3评审过程中禁止行为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除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情形外,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
    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4评审结束后禁止行为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
    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

适用主体:供应商
1存在关联
    关系
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2不公平竞争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3恶意串通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与其他供应商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

4未依法依规签订合同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二条

5未依法依规履行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6在监督检查和行政裁决中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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