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系统行政许可证明事项通用清单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及编码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注册会计师相关证明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执业许可370000011300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申请执业许可的法人或自然人 | |
2 | 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相关证明 | ||||
3 | 出资证明 | ||||
4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证明 | ||||
5 | 注册会计师转出证明 | 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 |||
6 | 开业证书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山东)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370000011300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2.《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第五条:“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六)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七)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 |
7 | 执业证书和身份证明 | ||||
8 | 境外委托方委托书 | ||||
9 | 临时执业确认书 | ||||
10 | 营业执照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执业许可3700000113002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四)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申请执业许可的法人或自然人 |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山东)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370000011300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2.《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第五条:“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