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鲁财罚决字〔2023〕15号)

发布日期:2023-04-06 14:47 浏览次数:

菏泽中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法律法规,省财政厅派出调查组,对人民来信反映的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对你单位存在的“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问题,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你单位接受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单县浙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实收资本、各股东享有的债权及承担的负债进行了审计,出具了菏中衡专审〔2021〕第0078号审计报告。对于股东法定实收资本的认定,你单位依据2018年3月12日范旭光与郭文贵签订的往来划转协议,在未对股东执行函证、访谈等必要审计程序的情况下,得出2600万元属于溢价收购老股东股份的结论。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2.你单位出具的菏中衡专审〔2021〕第0078号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中未见执行初步业务活动相关记录。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九条的规定。

3.你单位出具的菏中衡专审〔2021〕第0078号审计报告未执行鉴证业务风险评估程序。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第八条的规定。

4.你单位出具的菏中衡专审〔2021〕第0078号审计报告未确定重要性水平。

上述事项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21号—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时的重要性》第十一条的规定。

你单位上述审计共收取费用30000元。

上述事项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上述事项有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相关底稿附件、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等证据佐证。

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第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的规定,参照《山东省财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省电子非税管理系统缴纳。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联系单位:山东省财政厅财政监督局

联系电话:0531-51769852

联系地址:济南市济大路3号




山东省财政厅     

202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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