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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6-02 08:52 浏览次数:
索引号: 11370000004504900J/2026-000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山东省财政厅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SDPR-2026-0130005 成文日期: 2026-06-01
有效性: 有效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税〔2026〕8号


各市财政局、税务局、残联,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参照省财政直管试点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6年6月1日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残疾人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或劳动事务代理形式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或代理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两位小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前款所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本省设区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市范围内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省直单位和中央驻鲁单位按照本办法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所在地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所在市税务局指定的县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1日—10月31日,按规定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审核确定后的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8月1日—11月30日,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核查、数据比对、智慧监管等方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实行属地征缴,按规定比例就地分成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驻济的中央和省级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属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其征收总额的5%纳入省级收入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保障金应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申请办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由市县税务部门受理申请资料后,提出初核意见,提交同级残联部门,由同级残联、财政、税务部门会商审批,并由同级残联部门按规定进行公示。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用人单位减免和缓缴保障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相关部门应在信息共享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并保障残疾人生活及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康复和托养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托养康复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重度残疾人护理支出。

(七)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有关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预决算公开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事业相关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催缴保障金。用人单位在保障金征收机关催报、催缴后,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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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山东省财政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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