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4-14 14:41 浏览次数:
索引号: 11370000004504900J/2025-000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文件编号: SDPR-2025-013001 成文日期: 2025-04-10
有效性: 有效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采〔2025〕8号


各市财政局,省黄三角农高区财政金融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全省各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鲁财采〔2022〕24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2025年4月10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山东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履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是指采用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以及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磋商方式的磋商小组、竞争性谈判和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的谈判小组、单一来源方式的协商小组、询价方式的询价小组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等。

第四条  评审专家实行德才兼备、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对知悉的评审专家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不得搜集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获利、利益交换、操控项目等非法目的。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对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培训指导、评价考核、动态管理、续聘解聘、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全省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统筹安排全省评审专家资源;

(二)制定评审专家的征集选聘、抽取使用、业务培训、评价考核、清理复核、劳务报酬标准等规则;

(三)评审专家库入库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入库审核、选聘、续聘和解聘工作;

(四)组织全省评审专家的业务培训、评价考核、清理复核工作;

(五)对参加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

(一)按规定开展本市入库申请的初审及汇总,对本市评审专家续聘材料、信息变更进行审核;

(二)规范本市分库评审专家履职行为,并开展评价考核;

(三)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市分库评审专家进行业务培训;

(四)对参加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参加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进行评价考核、处理处罚等监督管理。

 

第三章  专家聘用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具有与申请评审专业一致或高度对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且一直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其中,相关领域工作是指从事所选评审专业相关工作经历;

(三)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熟知申请评审专业技术要求及行业发展现状,能够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论证、评审、验收及咨询等相关工作;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满65周岁,能够正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六)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适应远程异地评审等电子化评审工作要求,独立、熟练完成评审工作;

(七)自愿接受财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按照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学习、考核;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评审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五)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评标或评审专家资格的;

(六)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人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采购代理机构股东以及在职、兼职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选聘程序如下:

(一)省财政厅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选聘征集公告,明确选聘专业、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各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受理入库申请,依据评审专家标准条件提出相关建议。

(三)省财政厅成立审核小组,按照“条件满足、择优选聘”的原则,对申请人选聘资格统一审核。

(四)省财政厅对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进行能力测试,测试合格者,聘为评审专家。

第十三条  为充实评审专家资源,省财政厅可以主动对接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开展评审专家定向征集工作,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专业,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征集时间内提报以下申请材料,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完成注册和信息录入:

(一)本人签名的评审专家申请表、个人承诺书和单位出具的推荐确认函(见附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须载明职称专业和职称级别等信息;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证书须载明专业方向、与职称级别有对应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近期彩色免冠证件照片;

(五)本人需要回避的信息;

(六)本人近三年的社保缴纳证明(已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材料);

(七)任职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投资任职查询情况;

(八)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的本人信用记录;

(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本人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称或专业技术职业资格以及长期从事的工作领域,选择相对应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品目,最多不超过3个,评审专业差距不应过大,不得跨领域申请。属于适当放宽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条件的申请人,只可填报1个评审专业。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学历及所学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单位、归属分库和常住地等信息变更,应当及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入库审核级次确认通过。评审专家评审专业变更的,应及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提出变更申请。评审专家应保持专业的稳定性,聘期内原则上不得变更评审专业。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聘期届满前,评审专家按要求申请续聘并提交相关材料,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方可纳入专家管理系统自动抽取范围。年满65周岁或本人申请不再担任的评审专家,专家管理系统将予以解聘。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聘期内未按要求参加培训或测试不合格的;

(三)聘期内被财政部门出具红牌的;

(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分库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其中因采购项目评审产生不良行为记录的,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一)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纪处分或受到记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以评标或评审专家身份参与公共决策活动违法违规受到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处罚的;

(四)以评标或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解聘的评审专家,财政部门不再接收其重新入库申请。

 

第四章  专家抽取管理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专家管理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章、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评审专家库的抽取和使用与监督管理相分离。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项目采购需求合理确定评审所需的专业、人数、时间、回避信息等内容。采购需求相同或相近的项目、标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合并抽取一组评审专家。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规定,且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书面同意,采购人可以参照评审专家基本条件择优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包括专家库外的专家),相关书面材料作为采购文件归档备查。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库中的评审专家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关领域的评审人员,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在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择的评审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同时严格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回避的有关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人员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不得对外泄露评审短信通知信息,不得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评审需求以及评审专家库资源配置情况,制定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标准、抽取方法等抽取规则,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五章  专家履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及相关活动。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发生过法律纠纷,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等高管,或是供应商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含拟制血亲);

(三)与同一评审项目的其他专家属于同一法人单位或存在亲属关系(由后签到的专家进行回避);

(四)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上述需要回避情形的,应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论证的评审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参加过项目评审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该项目合同履约验收。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参评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参评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或影响的,应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报告;

(三)对需共同认定事项存在争议的表决权;

(四)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获得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等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的,不得委托他人代替,应提前2小时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请假。

(二)参加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采购活动时,应主动说明,并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有价证券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泄露短信通知信息、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五)按照客观、公正、审慎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全过程独立评审,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对所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评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2.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

3.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4.在评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审现场,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5.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6.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并拒绝签字;

7.违反评审纪律,迟到、有意拖延评审时间,影响项目评审进程;

8.其他不遵守评审纪律的行为。

(六)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建议评审委员会停止评审工作,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沟通并作书面记录。

(七)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八)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具有行贿、与供应商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九)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宜,接受采购人或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调查,并按要求提供说明材料。

(十)参加政府采购业务培训,支持、配合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主动学习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政策。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意见;

(二)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倾向性意图;

(三)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打分、拟写评审意见;

(四)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五)非法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投标(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应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客观准确评价对方职责履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及时进行评价的,暂停抽取权限。

第三十二条  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项目,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其他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由其他单位、企业、组织或个人代为支付。采购人代表不得收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参加本地项目或在本地参加远程异地项目评审的,可按规定获取评审劳务报酬,不得报销其他费用。评审专家参加外省远程异地评审的,劳务报酬参照外省标准执行。评审专家赴异地参加评审的,参照采购人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住宿费和交通费。异地范围界定参照由各市级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自驾交通费用参照采购人差旅交通补助标准支付。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评审劳务报酬标准,及时、足额、规范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超标准索要劳务报酬。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已经获得的,须全额退回。

 

第六章  专家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对评审行为实行终身负责制,不因退休或与省财政厅解除评审专家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评审专家,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提醒和制止,并做好记录、保存证据,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审专家考核评价机制,将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评审专家实施红黄牌惩戒。因评审行为被投诉或举报并成立的,或受到红牌惩戒的,将通报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或退休前原单位及推荐人。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亮黄牌,由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按情形予以暂停3个月或6个月随机抽取资格,处理意见于1个月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接受评审任务后未按时参加评审工作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或早退的;

(二)半年内累计2次迟到30分钟以内的;

(三)违反评审纪律,有意拖延、缩短评审时间,影响项目评审进程和质量的;

(四)接受评审任务后未参加评审工作且未按规定事先请假的;

(五)在评审活动中,拒绝或未将手机等全部通讯工具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的;

(六)不配合进行专家身份验证的;

(七)在评审工作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八)评审时间内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九)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拒不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结论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评审报告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询问、质疑过程中对评审活动、本人评审意见的咨询、调查,或拒不提供书面说明的;

(十二)被财政部门约谈的;

(十三)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评审专家对投标(响应)文件一般参数认定错误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它情形。

符合上述(一)至(六)情形的,暂停3个月随机抽取资格并记入专家信用记录;符合(七)至(十四)情形的,暂停6个月随机抽取资格并记入专家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亮红牌,由专家所属分库或项目所属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省财政厅予以解聘,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二)不如实填报回避信息,或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主动提出,或明知应当回避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接受评审任务后私下接触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言论,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的;

(五)在采购结果公示前,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泄露自己或他人应邀参加项目评审身份和参与评审项目有关信息的;

(六)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处理中,发现评审专家对投标(响应)文件核心参数认定错误的;

(七)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参加评审工作、政府采购业务培训或测试的;

(八)接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电话通知2次以上(含2次)或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答复询问、质疑等法定义务的;

(九)不配合财政部门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对评审活动、本人评审意见的调查,拒不提供书面说明或进行虚假陈述的;

(十)建立或加入以政府采购专家为主体的社交媒体群,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十一)申请、续聘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专家资格的;

(十二)一年内2次同意接受评审任务后无故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十三)接受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安排的宴请、旅游、联谊等活动的;

(十四)接受或索要评审劳务报酬和差旅报销标准以外费用的;

(十五)索取、收受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六)对采购活动相关人员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威胁、侵犯隐私、打击报复、无理取闹或存在扰乱相关单位工作或生产秩序等行为的;

(十七)存在2次亮黄牌处理情形的;

(十八)存在其他《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涉及评审专家的,在相关问题处理期间,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资格。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依托专家管理系统平台,依据评审专家参加培训测试、日常监督和履职评价等情况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加外省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违法违规的,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中央驻鲁单位、驻鲁部队开展项目评审等采购活动,经协商可借用我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并按本办法规则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参加相关项目评审时的劳务报酬、质疑投诉、监督管理等事项按照中央和军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2日起施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22〕2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样表)

2.单位推荐确认函(样表)

3.个人承诺书(样表)

4.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标准(样表)

点击下载附件内容


点击查看对应政策解读:部门解读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专家解读丨《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山东省财政厅网站
打印 关闭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